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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丽与周书娟、秦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周书娟,秦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63号原告:周丽,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董振芳,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生,住址,特别授权。被告:周书娟,女,汉族,1955年11月24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伏羲区。被告:秦军海,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生,住址。原告周丽诉被告周书娟、秦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娟、秦军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诉称:原告与周书娟系亲姐妹。2008年周书娟家盖新房,向原告借款。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500元。房屋盖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通过多方渠道协调无果,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书娟归还所借40500元,手续费152.5元,合计40652.5元,以及借款还清期间应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周书娟承担。被告周书娟、秦军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周书娟因家中盖房向其姐姐周丽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28日、2009年4月27日分四次向周书娟账户内存款共计40500元,并支付手续费15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手续费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庭审后,本院经核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被清偿。被告周书娟向原告借款40500元,有原告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卷资证,原告现要求被告周书娟偿还借款并支付银行手续费152.5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书娟、秦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丽借款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书娟、秦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丽手续费152.5元;三、驳回原告周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书娟、秦军海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