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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嘉定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长阳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资生堂洗发露、妮维雅润肤乳各1瓶后被店内员工发现,逃逸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三次至本市安国路XXX号联华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海飞丝洗发水1瓶、恰恰瓜子1宝、短裤2盒等物品;二次至本市东余杭路XXX号老百姓超市内实施盗窃,窃得三得利啤酒7瓶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叶林波、金伟强、陈仁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赃证照片,调取的《送货单》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