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邬×、景××诉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景××,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354号原告邬×,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天镇县×××。原告景××,女,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莉,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景××诉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明,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的儿子邬××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负责管理公司车队、购买东西、修理等工作,邬××颇得公司老板信任,公司哪里有事去哪里。月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8日17时10分。黄×驾驶晋BLP9**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塔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村路段,遇邬××正在维修被申请人的驾驶员宋××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被申请人的晋B714**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晋B714**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占99%出资比例同时又是法定代表人任××,晋BLP9**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邬××后驶出路北侧绿化带树上,造成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无事故责任。上班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儿子的死亡。事故发生后因单位没有给原告儿子交纳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资料,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是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股东是任××出资比例占到99%,是任××本人的公司,而该维修的故障车辆登记车主是任××的,所以我方和被告方有劳动关系;4、同煤集团过磅单,以证明供货单位被告使用车辆为晋B714**;5、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邬××在维修晋B714**时死亡;6、邬××证言,以证明原告之子邬××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办理信用卡的基本信息,以证明邬××和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南劳仲裁字(2017)第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劳动仲裁委的错误裁决。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的儿子邬××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邬××根本没有在答辩人处就职工作的任何工作记录,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甚至口头的劳动协议;答辩人也根本没有给邬××发过工资等报酬。邬××也从未给答辩人做过任何工作上的服务。这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也可看出。至于原告提交的邬××这一人证,据答辩人所知,此人为邬××的亲哥哥,其出具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作为原告的直系亲属,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第二,原告陈述的邬××的工作内容与答辩人经营范围无关。答辩人经营范围里只有销售一类,根本不存在经营车队,也就不存在需要邬××管理车队、修车或者从事其他与公司经营无关的事项。第三,邬××出事时的大车所有人也并不是答辩人。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与答辩人毫无关系。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不当诉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郭×、宋××、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过磅单,以证明晋B714**不仅给被告拉货,也给其他公司拉货,所以不是被告公司的车和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邬×、景××系死者邬××的父母,邬××未婚。2016年2月18日,黄×驾驶晋BLP9**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塔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村路段时,遇邬××正在维修宋××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晋B71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晋BLP9**奇瑞牌轿车碰撞邬××后驶出路北侧撞到绿化带树上,造成邬××当场死亡。因该起交通事故曾向南郊法院起诉被告黄×,赵××,并以调解方式结案。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南郊区劳动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大同市南郊区仲裁委员会出具南劳仲裁字(2017)第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送达。另查明晋B71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任××。以上事实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是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法人是任××;4、民事调解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经调解解决;5、大同市南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南劳仲裁字(2017)第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仲裁程序;6、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邬××在修理车辆时遇车祸死亡,其修理的车辆所有人为任××,而并非本案被告;且原告亦未提供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邬×、景××之子邬××与被告大同市鑫驿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