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执5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毛小蓉、徐国平与刘宗国、石万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小蓉,徐国平,刘宗国,石万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8执50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毛小蓉。申请执行人徐国平。被执行人刘宗国。被执行人石万琴。关于申请执行人毛小蓉、徐国平与被执行人刘宗国、石万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8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证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找到执行人石万琴名下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桃华街XX号X栋X单元XX楼XXXX号房屋(权XXXXXXX),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轮候查封,且该房屋设立了两次抵押;另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宗国名下有汽车一辆(川XXXX**),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将车辆车籍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无处置条件。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说明上述房屋在诉讼阶段做了保全查封,为首封,因房屋设立了两次抵押故暂不考虑处置,并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薛跃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植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