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执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同瑛与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同瑛,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3执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同瑛,女,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被执行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同瑛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33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同瑛人民币5379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同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进行调查,在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6)苏0723执29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万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侍庄乡上海路万和人家2幢1单元101室、102室、201室、202室、301室、302室、401室、402室、501室、502室;2幢2单元101室、201室、301室。后又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除上述查封的暂时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苏0723民初33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审判长 梁 军审判员 张凤山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