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智,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刚,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大厦1513室。法定代表人:陈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智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顺企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定事实不清。1、对涉案车辆在申请人转租过程中被骗丢失的事实,一审仅因顺企公司否认,不考虑基本常识和基本逻辑,即认为被申请人否认知道车辆被骗丢失一事是成立的。2、一审没有查明申请人因出租车辆被骗丢失引起租金请求权阻断的事由,而仅简单的只以申请人在2013年1月15日前没有书面解除合同请求,即对发生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视而不见。3、一、二审未查明车辆丢失后至一审确定的解除合同时间(2013年1月15日)止,被申请人是否继续支付租金给车辆所有人。4、一审在未查明被申请人与车辆所有人存在续租协议和已支付续租租金的情况下,即认定被申请人自动享有委托期限届满之后的延续权利和租金请求权。5、一、二审不考虑2011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出租车辆被骗丢失并在报案之后所出具的事实,也不考虑其中不合常理和不合逻辑之矛盾,仅以���请人在欠条上有签名,即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这完全是错误的。6、在车辆丢失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不管申请人是否提出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于报案之日当然解除或终止。(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不顾本案刑事案件未侦破,事实未清即先审先判,违反法律先刑后民原则。2、一审未追加车辆所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律程序。3、申请人在二审提供了涉案车辆目前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并进行正常年检、购买交强险、事故理赔等信息或线索,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二审未予调查,程序违法。(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物已经失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一审引用合同法第236条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纠正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即2009年12月25日后未按约定将承租车辆归还被申请人,在2011年1月10日申请人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将涉案车辆转租给案外人后车辆下落不明,之后又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的租金60000元并明确要求按7000元/月续租涉案车辆、还车日期按其需要确定。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对此未持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正确。申请人至2013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汽车租赁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该通知并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故一、二审认定双方的汽车租赁关系于2013年1月15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书写欠条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先刑后民、应追加车主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故其主张先刑后民以及追加车主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既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追查车辆下落的相关线索应向公案机关提供,原审根据合同及欠条约定依法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至于申请人认为报案之后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然阻却,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周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