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71号原告:赵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赵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朱某于2016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由朱某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条,被告朱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朱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该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合法成立、生效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某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以至于原告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清偿借款、赔偿逾期给付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赵某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