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5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与欧阳周、曾月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欧阳周,曾月容,欧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5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七路美心超市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893783283Q。法定代表人:徐冠咏,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霞,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峰,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周,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曾月容,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欧某,男,汉族,200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诉被告欧阳周、曾月容、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峰、被告欧阳周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月容、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欧阳周签订的编号B:【家居】字【佛山分】行【平洲】支行【2013】年【0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欧阳周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4150.3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欠息人民币7.7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4158.07元,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履行判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6207.9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金额:200365.97元);3.判令被告曾月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欧阳周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欧阳周提供的、被告曾月容和被告欧某共有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6号南海颐景园烟雨3座603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0316号】在上述诉讼请求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与工行佛山平洲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编号B:【家居】字【佛山分】行【平洲】支行【2013】年【00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5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用于装修,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为7.6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过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将上述由被告曾月容、被告欧某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欧阳周依约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另,被告欧阳周和被告曾月容于1999年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月容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欧阳周、曾月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欧阳周、曾月容未能严格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情形,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已累计拖欠逾期本金6954.56元、利息7.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欠款,并依有关委托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6207.9元。代理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依约向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邮寄律师函,函告如下:1.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4150.3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欠息人民币7.7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4158.07元);3.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16207.9元。被告欧阳周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且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曾月容、欧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但其他的费用不愿意承担,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不是被告请的律师。另外,被告欧阳周是因为经济困难曾经违约,但是已经尽力去偿还,希望银行同意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被告欧阳周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签署这份合同是基于对银行经理的信任,对合同的履行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曾月容、欧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欧阳周、曾月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欧某的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B:【家居】字【佛山分】行【平洲】支行【2013】年【00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及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2份,第4、5联,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他项权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抵押担保贷款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同意借款授权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曾月容同意被告欧阳周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还贷进行催收,并告知其将产生法律费用,被告已知悉违约事实。7.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对被告逾期还贷进行催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其已产生律师费的违约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划账清单、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三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7,因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欧阳周、曾月容未实际收到原告发出的宣告本案贷款提前到期的律师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到庭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207.9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欧阳周刚开始还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8月开始,经常有未按期足额还贷的情形。原告起诉前,被告欧阳周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欧阳周邮寄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后,被告欧阳周陆续清偿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逾期本息已还清,贷款本金余额为150267.1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欧阳周累计六期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欧阳周立即偿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欧阳周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即被告欧阳周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才得知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欧阳周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5月4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再另行判决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后贷款本金余额,应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40%)计算利息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207.9元,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周认为律师是原告方聘请故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欧阳周与被告曾月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月容书面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欧阳周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其与被告曾月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月容依法应对被告欧阳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欧阳周、曾月容、欧某自愿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曾月容、欧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G号南海颐景园烟雨3座603房的房地产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曾月容、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267.1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15026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4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二、被告欧阳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6207.9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三、被告曾月容对被告欧阳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对被告曾月容、欧某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华翠南路G号南海颐景园烟雨3座603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50316号,房产证号:02××97、02××96】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2.74元、财产保全费1521.82元,合计3674.5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