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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务工,住江西省崇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3日17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到本区上陡门住宅区,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潜入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里衣柜抽屉内的绿色化妆包一个(无法估价)及里面的24K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7元)、24K黄金手链一条(重2.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元)、铂金耳钉一对、锁状铜牌一个、绿白色缅甸玉质手镯一只、白色珍珠项链一条、带有海豚形状水晶吊坠的银项链一条、带有海星形状水晶吊坠的银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放在房间里衣柜抽屉下方小格内的银白色爱国者V780型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绿色军用红外线望远镜一个、白色望远镜一个(均无法估价);放在房间里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Y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黑色SONY牌CR-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放在房间里桌子下的黑色联想牌Y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彩虹条纹色电脑包一个(无法估价);分别放在房间里桌子上、衣柜抽屉下方小格内的黑色天梭手表一只、黑色杰克琼斯手表一只、白色卡西欧手表一只、白色迪赛手表一只(均无法估价);放在另一个房间里的黑色联想牌Y470-IF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2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原先曾从事家具销售及搬家行业,由此可能在衣柜内留下指纹,而且其从未来过该失窃房屋,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盗窃系误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7时至20时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到本区上陡门住宅区,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潜入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里衣柜抽屉内的绿色化妆包一个(无法估价)及里面的24K黄金戒指一枚(重3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7元)、24K黄金手链一条(重2.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2元)、铂金耳钉一对、锁状铜牌一个、绿白色缅甸玉质手镯一只、白色珍珠项链一条、带有海豚形状水晶吊坠的银项链一条、带有海星形状水晶吊坠的银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放在房间里衣柜抽屉下方小格内的银白色爱国者V780型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绿色军用红外线望远镜一个、白色望远镜一个(均无法估价);放在房间里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Y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黑色SONY牌CR-3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放在房间里桌子下的黑色联想牌Y460A-ITH型笔记本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彩虹条纹色电脑包一个(无法估价);分别放在房间里桌子上、衣柜抽屉下方小格内的黑色天梭手表一只、黑色杰克琼斯手表一只、白色卡西欧手表一只、白色迪赛手表一只(均无法估价);放在另一个房间里的黑色联想牌Y470-IF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该房内的衣柜柜门内抽屉面上提取了一枚新鲜汗液指印,经鉴定,该指印与送检的被告人范某某左手中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票、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电话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经查,本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依法均可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称自己曾在黎明立交桥某家具店从事家具销售及家具搬运等工作,可能因此在衣柜内留下指印,以及其从未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明确称其从未去过黎明立交桥以及上陡门住宅区附近,也从未从事与家具有关的工作,其当庭辩解显与其庭前供述存在矛盾。2.根据被害人刘某陈述,上述衣柜购置于2011年1月,其后于2011年12月中旬左右租住该室,分别据案发时间相隔一年左右和半月左右,而且其在搬家后均有打扫和擦拭。因此,即便被告人范某某曾接触该衣柜,其指印极有可能已无法保留,即使保留亦不可能仍处于“新鲜汗液指印”状态。3.鉴于该枚指印直接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到过现场,而其对现场留有指印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故其所作辩解有违常理且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11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虽系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查询自己为何被通缉,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投案意愿和坦白行为,故不认定其构成自首。其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前罪均发生于本罪之后,不作为前科和累犯予以评价。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8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11元并继续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刘玉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曹 某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