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石牌坊村村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韩××出售冰毒1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系累犯,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伟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