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聂荣宗、陈为民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荣宗,陈为民,聂尚英,聂元英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荣宗,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民(曾用名陈为文),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聂尚英,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审原告:聂元英,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聂荣宗因与上诉人陈为民、原审原告聂尚英、聂元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荣宗、上诉人陈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李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荣宗上诉请求:1、陈为民赔偿聂荣宗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49042元;2、本案受理费由陈为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理由不正确、不充分,也不公平。案发前一天即2016年8月7日,聂某一如既往自行进食早、中、晚三餐饭,小便,独立行走散步,午休,晚上20:00照例由聂荣宗为其洗头、洗澡。聂某自行饮用牛奶后照常晚上10点自行上床休息,期间并无不适之处。?西堤北路按韶关市府《韶关市环境保护规划纲要2006-2020》界定为“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属环保1类标准、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夜间”界定为:夜间晚22:00--次日晨六点。2016年8月8日清晨5:30许,从西堤北路三座2栋天台传来十多只鸡高分贝、连续性鸣叫,这突如其来的动物强噪音让聂某身心健康遭受严重损害,出现吐血(消化道出血)、缺血、缺氧。聂荣宗多次报警求助。与此同时,聂荣宗通知哥哥聂国栋马上回家。在此过程中,聂荣宗拍照取证。当天上午10时许,太平派出所两位警察来到聂某家中做现场勘查,并用执法记录仪现场记录。随后,两位警察尽心尽责到陈为民家现场勘查,并用执法记录仪现场记录。上午近12时,聂某服药后,病情得到暂时缓解,可独自自行走上卫生间。聂荣宗一方面要求警方立案处理,一方面,本着与人为善的理念建议聂某暂时卧床等,待聂荣宗向韶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浈江分局王局长投诉后再住院治疗(因聂荣宗哥哥聂国栋、二姐聂元英,大姐聂尚英分别与陈为民是同事)。聂某亲自去浈江城管执法分局向王局长等领导当面书面投诉陈为民另一起侵权行为时,事情得到了合理解决。2016年8月8日下午,王局长表态,立即向陈为民询问,并关切建议马上将聂某送院治疗。聂某去世后,王局长建议聂荣宗走法律途径维权。?2016年8月8日16时许,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此时,聂某神志清醒,可独立行走并接受医生诊断。以上情景证明聂某是因遭受陈为民违法饲养的动物噪音加害,导致上消化道出血呕血、贫血、二型糖尿病、风湿性心脏疾病、心瓣膜置换手术后遗症、脑埂塞后遗症而入住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消化科临床治疗。陈为民因过错侵害聂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事实存在,虽然不是咬、扑、抓,但却是动物高分贝鸣叫造成的强噪音致人损害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陈为民违法饲养的十多只鸡实施了噪音污染,造成聂某人身损害,最终离世。一审法院认定聂某因自身疾病死亡错误。陈为民除了医生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聂某的死因已清楚记载在病历中,聂荣宗也无须通过解剖尸体以证实聂某死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聂某的死因,原告及其家属不同意对聂某进行尸体解剖”不正确。陈为民名字换来换去,逾期提交答辩状等,而聂荣宗则依法起诉,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陈为民在一审过程中除了口头陈述没有提交任何一份书面证据,且其如实回答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因此,陈为民饲养鸡、猫、狗等动物致聂某的死亡是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陈为民的注意义务。陈为民的注意义务来源于:1、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的注意义务,即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老年人依法享有社会优待、宜居环境的权益。2、城管执法职责的专业注意义务。3、社会常理要求产生的注意义务。4、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法》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明文规定,遭受噪声污染的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聂某因陈为民违法违规饲养的十多只鸡所发出的高分贝、连续性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导致身心严重受损,陈为民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陈为民违法违规饲养的动物实施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无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的特点,陈为民应当承担10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聂某大女儿聂尚英、小女儿聂元英列为原告不正确,聂尚英、聂元英已放弃其权利。因此,从本案立案、预缴诉讼费、去农业银行转账诉讼费、向法院提交书面委托浈江市区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申请书、一审开庭、一审判决各环节、全流程只有聂荣宗孤单奋战。陈为民辩称,一、陈为民饲养动物的行为没有给聂荣宗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相邻方产生纠纷,没有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聂荣宗父亲入院记录、死亡记载以及最后诊断可知,其是因年老体弱,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引发身亡,与陈为民饲养动物没有关系。如果饲养动物都能造成一位老人身亡,那么位于闹市的一栋楼里,小孩哭闹、大人吵骂、物体移动、关门响声以及马路上的车来车往等噪音都能被聂荣宗认为是造成其父亲身亡的凶手,这显然是无稽之谈。如聂荣宗认为其父亲的身亡与陈为民饲养动物之间存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聂荣宗应就其父亲死亡与陈为民饲养的动物产生的噪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陈为民饲养动物的行为与聂荣宗父亲身亡没有因果关系,陈为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为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聂荣宗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聂荣宗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为民饲养动物与聂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为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聂荣宗与陈为民相邻而居,鸡毛蒜皮的小摩擦在所难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算陈为民对饲养动物未尽到谨慎注意管理的义务,因陈为民饲养动物的行为未给聂荣宗造成实际损失,则陈为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该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不涉及赔偿损失。二、聂某年满75周岁,本身患有多种疾病。根据其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可看出,聂某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与陈为民饲养动物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是说如果聂荣宗认为聂某老人的死亡是因为陈为民饲养动物造成的,那么聂荣宗须就老人死亡与陈为民饲养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是聂荣宗未就上述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主张。根据现有材料来看,老人的死亡是基于其自身疾病引发的,与陈为民是否饲养动物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在聂荣宗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求的情况下,认定陈为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聂荣宗辩称,一、聂荣宗已在上诉状中详细阐述陈为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二、陈为民严重侵害聂某健康权致其非正常死亡。聂荣宗已依法要求陈为民停止侵害,但陈为民无视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最终致聂某非正常死亡。陈为民认可聂荣宗起诉状中列举的事实,但拒不赔偿,其侵权行为系渐进式,对聂某健康权的侵害呈长期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从量变到质变,致最终聂某的生命权被剥夺。三、举证责任应由陈为民承担。陈为民违法饲养动物,污染环境致聂某死亡。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举证倒置,故应由陈为民承担举证责任。四、聂荣宗长期照顾聂某,辅导儿子学业,没有任何工资收入,故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陈为民负担。聂荣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为民赔偿聂荣宗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49042元;2、本案受理费由陈为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荣宗的父亲聂某生前与陈为民均住在浈××座××同一个楼梯,聂某住在203房,陈为民住在504房,聂荣宗与其父亲聂某一起居住生活。聂某年满75周岁,其患有多种疾病。从2015年至2016年8月8日止,因陈为民饲养的狗、猫、鸡等家禽发出的噪声问题,聂荣宗认为家禽发出的噪声严重影响其父亲聂某的生活和休息,造成聂某身体严重不适,多次与陈为民发生争执,聂荣宗也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多次调解纠纷。2016年8月8日清晨,因陈为民饲养的公鸡发出的鸣叫声,聂荣宗认为聂某受到了强刺激,使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出现严重脑梗塞后遗症症状,聂荣宗给聂某服用救生丹后,聂某病情得到暂缓解,可独自行走去卫生间。当天下午16时,聂荣宗送聂某去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时,聂某神智清醒可独自行走。2016年8月9日下午,聂某因病去世。根据聂某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的记载,最后诊断均为:1、心源性猝死?肺栓塞?2、上消化道出血;3、失血性贫血(中度);4、风湿性心脏病、辩膜置换术;5、2型糖尿病;6、脑梗塞后遗证;7、肺部感染?对于聂某的死因,聂荣宗及其家属不同意对聂某进行尸体解剖。事后,因赔偿问题,聂荣宗、陈为民经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道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办事处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聂某妻子刘素桂于2012年5月9日去世,聂某与刘素桂生育四个子女:聂国栋、聂尚英、聂元英、聂荣宗,聂国栋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聂尚英、聂元英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为民饲养鸡、猫、狗等动物与聂荣宗父亲聂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为民在所住的居民区饲养鸡、猫、狗等动物的事实,陈为民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陈为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内养狗,违反了关于在市内养犬的规定。聂荣宗、陈为民在同一栋楼同一个楼梯居住,陈为民时常在楼梯上遛狗,遛狗时狗发出的声音以及陈为民在家里饲养的动物发出的声音,这些动物制造的噪音无论是对聂荣宗还是聂某来说,确实对他们的生活和休息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陈为民饲养的动物发出噪声的问题,聂荣宗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也多次出警调解双方的纠纷,聂荣宗及聂某还向陈为民单位和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街道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办事处反映此事,但陈为民一直未妥善解决其饲养动物发出的噪声问题。陈为民饲养动物,本应认真看管,做好防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开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光、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陈为民对其饲养的动物未尽到谨慎注意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陈为民饲养的动物未对聂某有咬、扑、抓等加害行为。聂某作为一位75岁的老人,年老体弱,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根据聂某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的记载,最后诊断均为:1、心源性猝死?肺栓塞?2、上消化道出血;3、失血性贫血(中度);4、风湿性心脏病、辩膜置换术;5、2型糖尿病;6、脑梗塞后遗证;7、肺部感染?对于聂某的死因,聂荣宗及其家属不同意对聂某进行尸体解剖。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陈为民饲养动物与聂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聂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自身疾病引起的。聂荣宗诉请聂某非正常死亡,是因为陈为民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聂荣宗的损失,该院酌情认定陈为民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聂荣宗主张要求陈为民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5689.06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报表证实,予以认可;2、护理费150元,考虑到聂某的病情,该院认为聂荣宗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受诉法院为一审法院,韶关市属一般地区,为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6329.5元,聂荣宗元,该院予以认可;5、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聂某为城镇居民,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5年,为34757.2元/年×5年=173786元;6、交通费。聂荣宗送聂某入院治疗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需要,但聂荣宗主张交通费18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陈为民支付500元。7、住宿费。聂荣宗主张陈为民支付住宿费350元,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聂荣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4757元,聂某的死亡,确实给聂荣宗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考虑陈为民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聂荣宗要求陈为民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4757元的请求过高,该院予以酌情赔偿5000元。以上1-7项,聂荣宗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213425.0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由陈为民承担10%为213425.06元×10%=21342.5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陈为民共计赔偿26342.5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一、陈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342.50元给聂荣宗、聂尚英、聂元英。二、驳回聂荣宗、聂尚英、聂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聂荣宗、聂尚英、聂元英负担4663元,陈为民负担409元。二审中,聂尚英、聂元英分别提交《放弃法定继承权声明》,表示放弃本案起诉权、上诉权及赔偿款的法定继承权。聂荣宗提交照片12张,拟证明聂某身体很好。陈为民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聂荣宗提交聂某的生活照片仅证实聂某在拍照时状态较好,不能证实聂某身体良好,从聂某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来看,聂某存在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中度)、风湿性心脏病、辩膜置换术、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证等众多病症。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调查询问中,聂荣宗强调本案为环境污染纠纷,但经询问,聂荣宗称未测试过陈为民制造噪音音量。本院认为,聂荣宗起诉主张陈为民饲养动物产生的噪音对聂某身体产生了侵害,故陈为民应对聂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聂荣宗在诉讼中强调本案为环境污染纠纷,故根据聂荣宗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定性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为民应否对聂某死亡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聂荣宗主张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加害人就过错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受害人仍应承担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聂荣宗主张陈为民应对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聂荣宗须证实陈为民存在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即陈为民饲养动物产生的声音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聂荣宗虽主张陈为民饲养动物产生的声音干扰了其生活,但未证实该声音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经询问,聂荣宗也认可并未测试过陈为民饲养动物产生的声音音量,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为民饲养动物产生的声音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形成噪声污染,故聂荣宗对陈为民存在侵权行为举证不能,其主张陈为民承担聂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陈为民对聂某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聂尚英、聂元英在二审期间明确放弃其对本案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聂荣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为民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聂荣宗、聂尚英、聂元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聂荣宗负担。聂荣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聂荣宗还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聂荣宗负担。聂荣宗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72元,陈为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江伟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