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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0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维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维杰,刘伟,吴建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631号原告: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馨和家园17-4。法定代表人:杨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慧,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501号411-A室。法定代表人:陈维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维杰,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男,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伟,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章(系被告刘伟之夫)。被告:吴建章,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乾公司)、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张智慧,被告泰乾公司及被告陈维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被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吴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乾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并支付自实际放款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涉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为1620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泰乾公司承担;3、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泰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泰乾公司自原告处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泰乾公司就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分四次向被告泰乾公司放款410万元,即2014年12月30日放款50万元,2015年2月4日放款40万元和20万元,2015年4月2日放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泰乾公司未偿还约定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泰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借款契约3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乾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3、付款指示函3张,证明原告依照被告泰乾公司的指示,向被告吴建章和案外人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340万元;4、银行回单4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乾公司发放贷款410万元;5-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刘伟、陈维杰、吴建章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委托合同,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0元。被告泰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在本笔贷款中,实际的贷款人为被告吴建章、刘伟,我公司本为保证人。我公司没有借到410万元的本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有任何款项进入我公司的账户。我公司可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泰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维杰辩称,同意泰乾公司的答辩意见。陈维杰对于担保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签订的担保书是空白协议,对担保的数额等内容均不知情。被告陈维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伟辩称,其对于担保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签订的担保书是空白协议,对担保的数额等内容均不知情。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建章辩称,对于410万元的借款,只有20万元实际由我本人使用,对其他借款不认可。如果泰乾公司的债务存在的话,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建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该对账单所属银行卡虽以吴建章的名义开办,但实际由原告控制;仅有20万元涉诉借款转入吴建章另一银行卡,其他款项转入原告工作人员张琳等的银行卡中。被告泰乾公司、陈维杰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10万元,对陈维杰的签字和泰乾公司的盖章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原告的诉状中所述实际放款是4笔,而借款契约显示是3笔;对证据3的签字和盖章予以认可,但对于划款不知情,手填和打字部分都是后填的;作为主借款人的泰乾公司和保证人陈维杰,后来询问过吴建章本人,吴建章表示对其中390万元的去向也不知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放款的事实予以认可,410万元款项已经打到付款指示函记载的指定账户;对证据5-8,没有异议。被告刘伟、吴建章对原告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同被告泰乾公司、陈维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刘伟、吴建章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建章的证据不认可,该张招行卡不在原告的保管之下。被告泰乾公司、陈维杰、刘伟对被告吴建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等有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于庭审后自愿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且未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被告吴建章提交的证据缺乏佐证,不能证明该张银行卡实际由原告控制,亦无法证明涉诉贷款的后期流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乾公司签订编号20141229001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泰乾公司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执行月利率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息30%;起息日指本合同项下发放单笔贷款时所填写借款契约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单笔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如泰乾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不含)的,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上述借款业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业务合同中申请人的债务及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或结清,且原告不再因申请人申请的该笔业务而对第三方负担任何给付、担保等责任为止。合同签订后,泰乾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契约,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300万元,并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函,指示原告先后将50万元贷款支付至吴建章的银行账户、340万元贷款支付至案外人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万元贷款支付至吴建章的银行账户。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万元贷款至吴建章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4日支付40万元至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支付20万元至吴建章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2日支付300万元至天津河西区泰乾门诊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泰乾公司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11月4日,泰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1620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泰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乾公司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泰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泰乾公司的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泰乾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泰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乾公司、陈维杰、刘伟、吴建章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0万元;二、被告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鼎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1620400元及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涉诉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陈维杰、刘伟、吴建章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泰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维杰、刘伟、吴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