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曹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曹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84号原告:李涛,男,住平利县。被告:曹升波,男,住平利县。原告李涛与被告曹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615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后5月22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本是朋友,关系不错。被告因资金紧张,生意上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61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13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还款事宜,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更过分的是后来被告电话也不接听,无奈之下原告多次跑到被告家中要求还款,被告不但不还款,居然耍无赖。综上,被告这种恶意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升波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涛先后三次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曹升波61500元,被告曹升波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前,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予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升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涛借款,出具了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曹升波借款应当偿款。原告李涛主张被告曹升波归还借款6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升波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曹升波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双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升波偿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61500元及逾期利息717.78元(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曹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玲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孝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