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上军、王嘉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上军,王嘉龙,王伟斌,王观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上军,男,1997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打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嘉龙,男,1997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打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伟斌,男,1997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打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王观音,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兼打工,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上军、王嘉龙、王伟斌、王观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段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5日下午,方某1、邹某1、彭某、邹某2等人来到于都县车某初中附近。方某1在校门口看见该校学生刘某1(2002年11月20日出生)不顺眼,随即跳起来在刘某1头部拍了一下。两人因此产生冲突,且刘某1被方某1摔倒在地上。刘某1心中不服,便找到被告人王上军帮忙,王上军、刘某1友随即召集被告人王嘉龙、王观音、王伟斌等人欲报复方某1等人。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上军、王嘉龙、王观音、王伟斌和刘某1等人分别手持木棍和铁棍在车某初中与砖厂交叉路口找到了邹某1、彭某、邹某2、谢某2四人,随即刘某1、王上军、王观音、王伟斌等人持铁棍、木棍追着邹某1、彭某进行殴打,并致使邹某1头部多处创伤,左手掌骨骨折。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起,于都县公安局陆续将被告人王上军、王伟斌、王嘉龙抓获归案。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王观音主动到车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上军、王嘉龙、王伟斌、王观音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观音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上军、王嘉龙、王伟斌、王观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上军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上军、王嘉龙、王伟斌、王观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2017年2月2日,四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证人彭某、邹某2、方某1、方某2、谢某1、王某1、段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和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上军、王嘉龙、王伟斌、王观音逞强好胜,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观音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上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嘉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伟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四、被告人王观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曾丰生人民陪审员 舒慧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