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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傅吉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吉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吉衡,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5日经东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吉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某2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某,人民陪审员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吉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傅吉衡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分述如下:2016年10月17日,傅吉衡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电石厂廉租房内贩卖约0.4克海洛因给蒋某,并收取蒋80元现金。蒋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尿样以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2016年11月中旬,邓某1通过电话联系傅吉衡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唐某、邓某1、李某等三人从新宁县到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客运稽查站附近,三人均付了350元钱给傅吉衡,傅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包海洛因分别交付(每包重约0.5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傅吉衡在冷东公路口以200元钱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邓某1。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傅吉衡在冷东公路口以350元钱贩卖约0.5克海洛因给邓某1,以350元贩���约0.5克海洛因给唐某。2016年11月24日,唐富民在新宁县公安局控制下与傅吉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傅吉衡在给唐某送毒品时被该局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吉衡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傅吉衡辩称,第一次卖给蒋守文毒品是东安县公安局为了抓吸毒人员叫被告人买的。后几次,是新宁县公安局钓鱼执法,实际是吸毒人员互换毒品吸食、收了一些本钱而已,不是贩买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傅吉衡在��安县白牙市镇电石厂廉租房内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蒋某,并收取蒋80元现金。蒋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尿样以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2016年11月中旬,邓某1通过电话联系傅吉衡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唐某、邓某1、李某等三人从新宁县到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客运稽查站附近,三人均付了350元钱给傅吉衡,傅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包海洛因分别交付给唐某、邓某1、李某(每包重约0.5克)。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傅吉衡在冷东公路口以200元钱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邓某1。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傅吉衡在冷东公路口以350元钱贩卖约0.5克海洛因给邓某1,以350元贩卖约0.5克海洛因给唐某。2016年11月24日,唐富民在新宁县公安局控制下与傅吉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傅吉衡在给唐某送毒品时被该局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傅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0.99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实新宁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4日从傅吉衡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粉末状物品0.99克、手机1台的事实。2、称重记录、称重照片各一份,证实新宁县公安局2016年11月24日将从傅吉衡身上收缴的两包疑似海洛因粉末状扬品当着傅吉衡的面进行了称重,净重共计0.99克的事实。3、东安县公安局2016年1O月17日从蒋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重净重为为0.3克。4、手机号码183××××2952(机主丁某)、133××××0352(机主傅吉衡)2016年11月通话详单各一份,证实该两号码在2016年Il���1日、2日、3日、4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与号码151××××6272(唐某)133××××0388(邓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5、新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1月24日,唐富民在新宁县公安局控制下与傅吉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傅吉衡在给唐某送毒品时被该局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6、新宁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移送东安县公安局管辖的事实。7、新宁县公安局新公(禁)拘字[2016]0269号《拘留证》、新公(禁)延拘字[2016]024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傅吉衡于2016年11月2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延长羁押至2016年12月25日,并于2016年l2月22日被羁押至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的事实。8、被告人傅吉衡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1,(外号“邓某4”、“帅胡子”),2015年11月24日证实,今天上午8点多钟,我联系唐某准备到东安找老傅(真名叫傅吉衡)购买海洛因时就被你们公安抓了,然后在汽车西站抓获了唐某,民警做了我的思想工作后,在我和唐某配合情况下,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老傅和文斌给抓获了。我们新宁县的吸贪海洛因的人都是同过电话联系傅吉衡和文斌。约好数量和交易地点,然后在约定的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今年在傅吉衡手里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我记得最近三次。2016年7月13日那天,我就到傅吉衡手里购买海洛因。今年11月21日那天中午,我的毒瘾来了,我就打傅吉衡的电话,问他有海洛因么,傅吉衡讲有。我坐上新宁至东安县的客车,到新宁���江时,告诉傅吉衡我快到了,傅吉衡就问我要多少,我讲要0.5克海洛因,傅吉衡讲要的,他要我在东安县城那个加油站前面等他,我就在傅吉衡指定的地方下车,过了没多久,傅吉衡骑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来了,我给了傅吉衡350元钱,傅吉衡给了我0.5克海洛因。第二次经过是,2016年1l月22号那天上午,我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唐某也找我,我就问唐某去不去东安县(指买海洛因吸食),唐某讲去,唐某就租了一台车,我付了l10元钱租车费给唐某。出发的时候唐某打了傅吉衡电话,讲过来拿点海洛因,傅吉衡讲要的,过了个多小时我们快到东安了,唐某就打傅吉衡电话,告诉老傅快到了,要两个0.5克海洛因。唐某叫司机在进东安县城加油站下面停车。也就是我昨天找老傅买海洛因见面交易的地方,过了几分钟,老傅骑了一辆摩托车来了,然后我和唐某一起下了车,唐某叫司机在旁边等我们。唐某将350元钱递给了傅吉衡,我也将350元钱递给了傅吉衡,傅吉衡就分别给了我们0.5克海洛因。我记得还有次是在2016年11月中旬,这次是我、唐某还有李某三个人一起找傅吉衡手里购买毒品海洛因。那天我接到唐某的电话,说他现在和李某一起,问我到东安去么,我讲去。然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坐一辆车去东安。在车上的时候唐某打电话给傅吉衡,讲我们过来了拿货(指海洛因),傅吉衡讲要得,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们快到了东安县城的时候,唐某打电话告诉傅吉衡,叫他准备三个0.5克海洛因小包子,傅吉衡讲晓得了,并要我们在进东安县城加油站下面等他,旁边有个堆放河沙的坪,我们就在那里等傅吉衡,过了十几分钟,傅吉衡骑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去了,我们三人下车分别将350元钱递给了傅吉衡,傅吉衡收了钱后就把海洛因小包子递给我们,然后就骑车走了。我是2012的时候就认识傅吉衡了,我们都喊他“老傅”,傅吉衡自己也吸食海洛因。傅吉衡有两个电话号码133××××0352、183××××2952。我是先通过电话联系,然后到傅吉衡家里购买海洛因,我们每次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指海洛因)。我在傅言衡手里购买毒品时,有时一个人在场,有时唐某也在场,还有一次唐某和李懦能在现场。你们提供的一组照片,其中4号相片就是傅吉衡。公安机关使用吗啡检测试剂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我没有异议,我在11月22日那天注射了海洛因。2、证人唐某2016年11月24日证言,刚才公安民警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对我的尿液进行了检测,结果呈阳性,我没有异议。我昨天在卧室里采用注射的方式注射了海洛因到我的体内。这次我注射的海洛因是我前天到傅吉衡手里购买的,傅吉衡是他的真名,男��五十多岁,我们一般称呼他“老傅”,东安人,今天下午的时候,我带领公安民警到东安县抓获的那个人就是傅吉衡。我在几年前注射海洛因的时候就认识了傅吉衡,当时他就在贩卖海洛因了。我就经常跟邓某1、李懦能在一起玩,邓某1、李某也注射海洛因的,我就通过邓某1、李懦能知道了傅吉衡的联系方式,并和邓某1、李懦能一起到东安找傅吉衡购买海洛因。我最近一次从傅吉衡手上购买毒品是在前天(2016年11月22日)上午,我接到邓某1的电话,他问我去不去东安,我知道他是问我去不去东安购买海洛因,当时我身上没有海洛因了,我就说去,然后我和邓某1在汽车西站一起坐到东安的快巴车去东安。在快巴车上,邓某1就打电话给傅吉街联系购买海洛因(邓某1电话133××××0388),我看了我的手机记录,傅吉衡的电话183××××2952,当时邓某1跟傅吉衡讲好了我们两人��个人要半杂(一杂指克),邓某3民和傅吉衡还约好在207国道东安客运稽查站前的一个沙场进行交易。到了以后邓某1又打电话给傅吉衡,傅吉衡说马上就过来,过了凡分钟后,傅吉衡就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来了,他把车停在我们面前,傅吉衡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些餐巾纸,打开餐巾纸里面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每包大概有0.5克),我和邓某1每人给了傅吉衡350元钱,傅吉衡接到钱后.就给了我和邓某1一人一包海洛因,然后傅吉衡骑摩托车走了。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跟邓某1、李懦能三人一起到东安找傅吉衡购买过一次海洛因。我和邓某1在电话约好一起东安找傅吉衡买海洛因,在县城汽车西站的时侯就看到了李懦能。我们就去汽车西站前的马路边租了一俩黑的,并讲好租费来回一共240元钱。邓某1就打电话跟傅吉衡联系,我们三个人每人要半杂,并��好了老傅给我们送到207国道东安客运稽查点附近来。我们到了东安客运稽查点附近,邓某1就打电话给傅吉衡,我们三个人在车上等了几分钟,傅吉衡就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我们三人下车,每人给了傅吉衡350元钱,傅吉衡就从衣服口袋里拿出用餐巾纸包着的三包海洛因出来(每包大概有0.5克)给了我们每人一包,傅吉衡把东西给我们后就骑车走了。大概20多天前,在11月份的一天,我身上没有海洛因了我就想到东安去找老傅(傅吉衡)买海洛因。我在车上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老傅,说我过去(我说过去就是指到东安购买海洛因,老傅听得懂的),老傅说要的,车子到一渡水镇的时候,我就打电话给老傅说我们快到了,要半杂(指0.5克海洛因)。我坐车到207国道东安客运稽查点前面一个加油站就下了车,下车后我就打电话给老傅,说我在加油站,老傅说他就过来,过���以后老傅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包海洛因(0.5克者)给了我,我就拿了350元钱给老傅,老傅就骑摩托车走了。我们从傅吉衡手上购买海洛因是按700元1克计算的。我这几次每次都是买0.5克,也就是350元钱的海洛因。3、证人蒋某2016年10月17日证言,今天下午我从新宁巡田来到东安,我来的时候打电话给老付,问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就来到东安。直接到了老付家,我身上带了100块钱,买了80元白粉,另外20元来回坐车。在老付家买了白粉后,就在他家打了一针,还剩一些。这二十多天,我到老付家买了10多次白粉,多的有100元,有时是80、50块钱。刚经过尿样检测阳性,代表我吸了毒。三、鉴定意见1、邵公物鉴(理化)字[2016]0887号《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证实新宁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傅吉衡身上收缴的疑似海络因���粉末状物含有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及单乙酰吗啡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或瘾认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10月17日对傅吉衡、蒋某尿样以吗啡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意见书认定傅吉衡吸毒成瘾严重。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傅吉衡2016年11月24日、12月5日供述称,我的电话号码是133××××0352。183××××2952的手机办卡时是我老婆丁某使用她的身份证给我办的,但一直是我在使用。2015年3、4月份、2016年10月因为吸毒分别被江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东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我患胃出血、肺结核没有拘留和强戒。这次是因为我贩卖4号毒品(也就是海洛因,东安本地吸毒人的叫法)给新宁的富民、大帅、长子等人、我今天下午去给“富民”送货(海洛因)是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我以前在东安文斌那里购买海洛因��结识了新宁的“富民”、“大帅”、“长子”等人,后来文斌太小气,我自己想弄点钱吸毒,所以买些便宜一点的“货”(指海洛因)就卖给新宁的这几个吸毒的人,大概从10月份左右我开始卖海洛因给“富民”、“大帅”、“长子”等人。我卖了几次毒品给“富民”、“大帅”、“长子”这些人我不太记得了,我只记得最近几次。大约在此之前10多天前的一天,11月初,具体日期不记得了,那天是中午还是下午不太记得了,“富民”、“大帅”、“长子”三个人从新宁县到东安县找我买海洛因,他们到了东安后打我电话,那次是“大帅”打电话联系我的,说是每个人要“半个”(我们说的1个就是克海洛因的意思)一起是1个半海洛因,也就是1.5克。我在家里把海洛因称好重量然后用注射器的袋子分别装好,三小袋子每人里面装半个,大帅要我送到207国道小心田东安���运稽查站附近马路边,我就骑自己的蓝色助力摩托车带上海洛因去跟“大帅”他们交易,到了小心田客运稽查站附近,我看到了“富民”、“大帅”、长子”三个人,我们碰面后就在马路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次是他们三个人每人买了半个,我卖给他们的价钱700元一个(也就是700元/克),我给了他们3个半,一起是1050元钱,收了钱之后就回去了。“富民”、“大帅”、“长子”他们回新宁了。2016年11月21日那天,“大帅’一个人来东安找我买毒品的。“大帅”到东安后打我电话,让我卖他200多元钱海洛因,在冷东公路路口等我,我给称三分海洛因包好(0.3克),然后骑自己助力车和大帅交易,之后大帅给了我210还是220元钱。2016年11月22日那天中午还是下午,“富民”、“大帅”从新宁租车来东安,找我买海洛因,说是发瘾了,一起买半个海洛因,我给他们称了半个海洛因包好,讲好在冷东路口附近的路边见面交易。我骑助力车去了之后,看到他们租的是一台蓝色的小车,大帅给了我350元钱,我给了大帅半克海洛因。交易完成后我们各自回去了。“大帅”是新宁县城的,不知道真实姓名,大帅高高瘦瘦的,大约40岁出头,因为吸毒打针把手打坏了、我记得是左手。“富民”不知道真实姓名,大约30多岁,是新宁的,身高1米6多,身材中等。“长子”不知道真实姓名,大约30多岁,身高l米78左右,因为身高很高,所以我管他叫长子。“富民”、“长子”都是大帅介绍认识的,不是很熟。我大概是2005年还是2006年开始吸食海洛因的。2010年开始得了肺结核,之后不吸毒身体就受不了,各种病都会犯,所以一直吸毒到现在,吸毒多年倾家荡产,现在没钱了只好靠卖毒品以贩养吸。2016年11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富民打电话给我说要到我���里买毒品,于是我就到外面去跟他碰头,我但是身上带了两小包约l克毒品,准备把毒品卖给富民,我在骑摩托车到冷东公路去给他送毒品时被你们公安抓获了,当时你们公安民警还在我身上提出了2小包用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民警对那两小包海洛因进行了称重,共是0.99克。你们给我提供的一组照片中我看了,里面9号就是从我手上购买海港因的“富民”,还一组相片中7号就是从我手上购买海洛因的“大帅”。傅吉衡2016年12月27日供述称,2016年10月18日供述,2016年10月17日,几点记不得了,新宁县蒋某找到我家里,跟我要海洛因,我说我没有,他就跟我要,还说给我钱。没有办法,我给了他大约4厘货的样子(黑话,0.4克),就是那么一小袋,他拿起毒品就往我床上丢了80元钱,这些海洛因是用白纸包起的。五、辨认笔录���吉衡2016年12月5日在邵阳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9号照片(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富民”。傅吉衡2016年2月5日在邵阳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7号照片(邓某1)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的“大帅”。邓慧平2016年11月24日在新宁县公安局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4号照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傅吉衡。唐富民2016年11月24日在新宁县公安局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中频进行了辨认,指出11号照片(傅吉衡)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外号“老傅”的傅吉衡。蒋某2016年10月17日对老付辨认笔录,蒋守文在东安县公安局对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中频进行了辨认,指出7号照片(傅吉衡)就是贩卖毒品给他外号“老傅”的傅吉衡。六、视听资料新宁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傅吉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毒品称重光盘各一张在卷。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贩卖毒品,有当场搜出毒品实物,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双方之间通话记录,上述证据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收取了毒资多少及交易方式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每次都是吸毒人员电话联系他,在电话里约好要多少海洛因跟交易地点,然后他在骑摩托车给把海洛因送过去。讯问被告人傅吉衡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同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指示被告人做特勤。故被告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是互换毒品吸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吉衡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吉衡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吉衡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吉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