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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与苏州徽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陈胜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徽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陈胜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3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0号金狮大厦一楼(滨河路1156号)。负责人:郑利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苏州徽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胜奇,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徽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陈胜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尚未��行到位人民币2529207.43元。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 瑾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