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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088张玉国与郭根明、郭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国,郭根明,郭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088号原告:张玉国,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柏年,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根明,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郭丹丹,女,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张玉国与被告郭根明、郭丹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单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明、郭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郭根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2%,被告郭丹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被告郭根明、郭丹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4月11日借据及承诺书,被告郭根明、郭丹丹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郭根明立据向原告张玉国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2%,逾期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郭丹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时,原告预扣1200元后利息向郭根明交付188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根明未按约还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郭根明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郭丹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根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国借款本金188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丹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根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玉国承担15元,被告郭根明、郭丹丹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