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865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6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执98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375%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15625%计算利息),于2016年12月22日前给付原告;二、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00元,由被告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6年12月22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311212.50元,申请执行费107711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严慕村的房地产,现以47015300元拍卖成交,本院分配得款1425502元。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执986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