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辩护人彭筱剑,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江苏路延安西路路口南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