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58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天元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科技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61018-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车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5513-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兆成,公司董事长。原告天元科技贷款公司诉被告万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万汇公司向天元科技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2520元及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72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5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7元,由万汇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逾期,万汇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天元科技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8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万汇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汤铜路以北外环路以西的土地。万汇公司的上述土地及银行帐号此前已被多家法院多个案件查封和冻结。另,本院依法对万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万汇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天元科技贷款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万汇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天元科技贷款公司表示暂无法提供万汇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轮候查封了万汇公司的土地。另,本院依职权对万汇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万汇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元科技贷款公司亦未能提供万汇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开明审 判 员 成 林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