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强与怀集县南坑口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怀集县南坑口水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677号原告:王强,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南坑口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凤岗镇南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195625528M。法定代表人:邓如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怀集县南坑口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坑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循源和被告南坑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王强与南坑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南坑口公司返还王强3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坑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王强与南坑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即王强)愿出资35万元给甲方(即南坑口公司),甲方将在陈春燕手上保管的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2、王强将上述350000元交至怀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指定账户,由县法院支付给陈春燕……”。协议签订后,王强依约履行了350000元的付款义务,南坑口公司也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了王强,但王强和王汉常去办理过户手续时,政府部门告知该房地产在查封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于是王强质问南坑口公司,方得知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陈春燕与南坑口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在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南坑口公司欠陈春燕执行回转款1800000元,陈春燕同意一次性收取1300000元,南坑口公司保证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1300000元交至县法院指定账户,再由县法院支付给陈春燕;如被告将该1300000元交至县法院的当天,陈春燕将在其手上保管的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南坑口公司,南坑口公司再转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余下的土地(即457-296.14=160.86㎡)由陈春燕和南坑口公司继续请求法院处理,所得款项由双方共同分担。如南坑口公司未能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1300000元交至县法院指定账户的,则陈春燕有权要求南坑口公司履行本金1800000元并计算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南坑口公司自行筹资950000元、加上王强支付给南坑口公司的350000元共1300000元交至法院指定账户,同时南坑口公司也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10125元。2006年6月16日,王汉常通过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委托肇庆市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得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基面积296.14㎡,建筑面积902.89㎡),拍卖成交价为1800000元,同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王汉常按该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1800000元和拍卖佣金90000元,市中院也将该房产交付给王汉常使用。2006年7月4日,市中院向王汉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对公开拍卖的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予以解封,由王汉常办理转户手续,转户费用由王汉常承担。王汉常由于个人原因未办理转户手续。2007年3月3日,原告与王汉常签订《合作购买协议书》,约定“王强支付1050000元给王汉常作为取得王汉常已拍卖所得的位于怀集××××路原百货公司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50%产权”。王强与王汉常履行了该协议。2008年8月13日,怀集县百货公司以下简称县百货公司)与陈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市中院判决,判决内容为“1、陈春燕对贷款抵押担保物即县百货公司所有的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证号:总字第1号/府国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面积为457㎡)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2、县百货公司在抵押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陈春燕的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2月17日,王强收到市中院的《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的,在7日内提出异议;如有使用或占用的,在30日内自行退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2月26日,王强以王汉常的名义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书》。4月初,王强参加了市中院举行的听证会。2016年4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6)粤12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王汉常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方为怀集县南坑口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和王强,该《协议书》没有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春燕和被执行人怀集县百货公司的签名,协议内容也没有提到上述160.86㎡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故异议人称已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据不足”,至此王强知道为南坑口公司所骗,遂于2016年5月6日以为合同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王强的诉讼请求;王强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认为“王强与南坑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南坑口公司将在陈春燕手上保管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转交给王强使用而已,《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另外,关于撤销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王强可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6日,市中院发布《拍卖公告》,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起拍价为500400元。2016年8月12日,罗沛以618400元的价格拍得。8月26日,市中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买受人罗沛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事实,王强认为:1、王强与南坑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王强误以为花费350000元可以买下160.86㎡土地,结果只是买下两本没有任何价值的产权证件而已,所以在订立该协议时就已经显失公平;加之,南坑口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误导王强可以办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南坑口公司与王强签订《协议书》。2、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南坑口公司应当返还王强的350000元。综上所述,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剩余的160.86㎡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经法院拍卖以618400元的价格由罗沛拍得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南坑口公司以欺诈手段误导王强花费350000元买下两本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产权证原件,原告误以为花费350000元可以买下160.86㎡土地,结果只是买下两本没有任何价值的产权证原件而已,所以在订立该协议时就已经显失公平。王强因重大误解而与南坑口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南坑口公司应当返还王强的350000元。被告南坑口公司辩称,一、《协议书》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议书》唯一的内容是而且很明确地写明王强给付350000元,换取两证原件。王强诉称误解,以为花350000元是购买160.86㎡土地。但是,《协议书》丝毫没有关于160.86㎡土地的表述,不存在误解。真实原因是由于王强不是两本使用证涉及房地产的直接竞买人,没有机会看或看不懂竞标文件,不知道标的房地产的范围。签订协议时其根本不知道还有160.86㎡土地不属拍卖标的范围,称花350000元购买160.86㎡土地不符合逻辑思维。如果是购买160.86㎡土地,《协议书》根本就不是这样写。这个房地产最初是王汉常拍得,拍得后,王强后来才出资入股的。王汉常与王强签了合作协议后,觉得标的房地产以这个价取得,很有价值,与王强合作太便宜王强了,于是产生反悔的念头。王强接到这个风声,很怕被排挤,于是想拿到产权证来巩固自己的份额。这就是标的房地产王汉常有50%股份,为什么他一直对本案从不过问,350000元也是王强自己拿出的原因。这时王强打听到南坑口公司有办法拿到这个证,就与南坑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两证的来源曲折,《协议书》是经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在法院内签订的,款是王强交给法院的。《协议书》的履行完毕,使王强达到了预期目的,巩固了其份额,使王汉常不再排挤王强。可见《协议书》并不显失公平。二、王强已丧失撤销请求权。《合同法》五十五条规定的除斥期间为一年。1、从王强应当知道之日起至今次起诉已大大超过一年期间。王强于2016年5月3日写的起诉状(确认无效一案)诉称“2013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王强和王汉常去办理过户手续时,王强知该房地产在查封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时,王强应当知道其所谓的“撤销权”事由。2、2016年5月3日起诉状中“2016年2月17日,王强收到市中院的《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王强至迟于2016年2月17日前应当知道其所谓的“撤销权”事由。3、退一步说,以王强承认的时间:王强诉称:“2016年4月18日,……,至此,王强知道为南坑口公司所骗”(见起诉状第3页第二、三段),至今次写起诉状之日——2017年4月20日也已经超过一年。综上所述,《协议书》的履行使王强达到了预期目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王强的诉求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另,庭审中南坑口公司补充答辩意见为,南坑口公司并没有欺诈及胁迫手段去与王强签订协议。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王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强的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和身份查询,拟证明南坑口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协议书》、付款350000元的收款收据、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5日王强与南坑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即王强)愿出资350000元给甲方(即南坑口公司),甲方将在陈春燕手上保管的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王强将上述350000元交至县法院指定账户,由县法院支付给陈春燕……”,和王强依约履行了350000元的付款义务,南坑口公司也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了王强的事实;4、判决书,拟证明市中院认为王强与南坑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是南坑口公司将在陈春燕手上保管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转交给王强使用而已,《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另外,关于撤销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王强可另行主张的事实;5、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资料,拟证明2006年6月16日王汉常通过市中院委托肇庆市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得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基面积296.14㎡,建筑面积902.89㎡)的事实;6、《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06年7月4日市中院向王汉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怀集××××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予以解封,由王汉常办理转户手续,转户费用由王汉常承担”的事实;7、《合作购买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3月3日王强与王汉常签订《合作购买协议书》,约定“王强支付1050000元给王汉常作为取得王汉常已拍卖所得的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50%产权”的事实;8、(2008)肇中法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8年8月13日县百货公司与陈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市中院判决:“陈春燕对贷款抵押担保物即县百货公司所有的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证号:总字第1号/府国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面积为457㎡)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9、和解协议书、950000元的收款收据、执行费10125元的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拟证明陈春燕与南坑口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在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欠陈春燕执行回转款180万元,陈春燕同意一次性收取130万元,南坑口公司保证在2014年1月20日前将1300000元交至县法院指定账户,陈春燕将在其手上保管的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南坑口公司,南坑口公司再转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余下的土地(106.86㎡)由陈春燕和南坑口公司继续请求法院处理,所得款项由双方共同分担”;10、执行通知书,拟证明2016年2月17日王强收到市中院的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的,在7日内提出异议;如有使用或占用的,在30日内自行退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的事实;11、执行异议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2月26日王强以王汉常的名义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4月18日,市中院作出(2016)粤12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王汉常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签订方为南坑口公司和王强,该协议书没有本案申请执行人陈春燕和被执行人县百货公司的签名,协议内容也没有提到上述160.86㎡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故异议人称已取得涉案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据不足”的事实;12、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怀集××××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是王汉常所有的,可以办理转户手续的事实;13、拍卖公告,拟证明市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起拍价为500400元的事实;14、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案款收据,拟证明罗沛于2016年8月12日以618400元的价格拍得,和证明市中院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罗沛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南坑口公司对王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联性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协议书未涉及160.86㎡土地使用权,不能证实王强购买得该160.86㎡土地土地使用权;对证据5-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联性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南坑口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粤1224民初735号案中王强的民事诉状,拟证明王强就本案合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返还350000元曾经起诉过的事实。原告王强对南坑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诉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南坑口公司因享有债权依法申请执行,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处理,公开拍卖怀集县百货公司相关财产;2006年6月16日,王汉常以拍卖成交价1800000元和拍卖佣金90000元,从肇庆市拍卖行拍卖购买取得位于怀集××××路属于县百货公司建基面积296.14㎡,建筑面积902.89㎡的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县百货公司领取有:总字第1号/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除包括上述拍卖的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外,还包括未列入拍卖处理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2007年3月民3日,王强与王汉常签订一份《合作购买协议书》,约定由王强支付1050000元给王汉常,作为王汉常已拍卖所得位于怀集××××路原县百货公司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50%产权,王强已履行该协议向王汉常支付了约定款项。在陈春燕与怀集县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县纺织品公司)、县纺织品公司批发部、县纺织品公司梁村商店和县百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县百货公司的上述房地产作为该案贷款抵押物,经市中院于2008年8月13日以(2008)肇中法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涉及县百货公司所有位于怀集××××路的房地产[总字第1号/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春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押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陈春燕的借款本息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判决已生效后,陈春燕申请执行回转。2013年12月20日,陈春燕与南坑口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南坑口公司欠陈春燕执行回转款1800000元,陈春燕同意一次性收取1300000元,南坑口公司保证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1300000元交至法院指定帐户,再由法院支付给陈春燕;南坑口公司交款1300000元当天,陈春燕将在其手上保管的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南坑口公司,南坑口公司再转交给买受人,买受人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余下的土地(即457-296.14=160.86㎡)由陈春燕和南坑口公司继续请求法院处理,所得款项由双方共同分担。为履行《和解协议书》,南坑口公司筹集950000元,对余下350000元,南坑口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与王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1、原告愿意出资350000元给南坑口公司,由南坑口公司将在陈春燕手上保管的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王强使用,由王强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王强承担;2、王强将350000元交至法院指定帐户交付给陈春燕。协议签订后,王强履行350000元的付款义务,南坑口公司也将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交给王强。市中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06)肇中法执字第171号恢2-4号、2-5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县百货公司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面积160.86㎡。并于2016年2月17日通知被告执行人和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怀府土证字(1989)第3107号《土地使用证》上剩余面积160.86㎡及占值的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的,在7日内提出异议,如有使用或占用的,在30日内自行退出,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王强和王汉常收到通知后,于同年2月26日,以王汉常的名义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书》,经听证会后,市中院作出(2016)粤12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汉常的异议。王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12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强与南坑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双方在案件执行中为解决相关被执行财产的处置,自愿订立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强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及返还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强不服该案判决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12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协议书没有涉及160.86㎡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同时认定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签订主体合法;判决驳回王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王强要求合同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及撤销权至本案起诉时是否消灭的问题。关于本案性质的认定问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撤销事项不为双方签订合同内容的权利义务的事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从本案王强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王强起诉要求撤销合同及返还已履行支付款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王强的诉讼请求属于合同效力的一种状态,是属于合同的撤销权,王强与南坑口公司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具有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的性质定为合同纠纷是比较确切。关于王强要求对合同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及撤销权至本案起诉时是否消灭的问题。由于南坑口公司对王强起诉要求对合同撤销的请求提出了合同撤销权已消灭的主张,本案应先行分析合同撤销权是否已消灭的问题后,再进行分析王强要求撤销合同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才有实际意义。王强对合同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之规定,由于双方对合同已于2014年1月前履行完毕,南坑口公司收到了合同项下的款项350000元,王强亦收到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王强在本案起诉之前其曾经起诉南坑口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6)粤1224民初735号]中,其的诉状已供认了其方到行政职能部门办理过户时被告知房地产在查封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和其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市中院发出内容为土地使用证上的剩余面积160.86㎡及占地上的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等的执行通知书的事实,及从该案王强诉状其已供认于2016年2月26日以王汉常名义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行为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依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从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17日两年多时间期间,王强是知道其所主张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有南坑口公司欺诈签订、其重大误解订立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情形的事实,在此两年多期间最后的时间2016年2月17日起至王强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起诉时止己超过一年多的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王强向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行为的时间和其就确认合同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为的时间,均不能作为合同撤销权消灭的起算时间,应以最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为合同撤销权消灭的起算时间,而王强也未能从最迟的2016年2月17日止为起算时间的一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提起诉讼,其于2017年4月27日才提起合同撤销权诉讼已超过了一年,其对合同的撤销权已消灭。况且本案的合同争议与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合同争议是属于同一合同,该案已生效的判决驳回了王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350000元诉讼请求的处理,也可以认定为涉案合同属有效合同。由于上述已认定王强对涉案合同的撤销权已消灭,本院无需再对王强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作分析。因此,王强的诉讼请求属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活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莫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