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14号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聂如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琦,女,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素霞,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伊宁市。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琦、张鹏及被告郑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资金使用协议,并与原告所属独山子分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被告在原告所属独山子分公司金盛超市销售其商品。双方在资金使用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2500000元,使用费率为8.1%,借用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5月20日、5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0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素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属独山子分公司金盛超市与被告之间有联营协议,该超市到现在为止尚未给被告结算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份销售商品的货款。而且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在金盛超市三家店面价值1890000元的商品。由于上述原因,现在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愿意待原告和被告把销售商品的货款算清之后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素霞承认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郑素霞要求与原告结算货款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双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霞向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素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新疆友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