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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玄,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继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蔡剑锋、代理检察员王安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玄及辩护人许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温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D×××××号小型轿车,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一里小区内,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该小区207号楼前路口左转弯时,车前左侧与沿前埔一里小区内楼道由北往南行走的陈某3发生相撞,造成陈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3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0分许死亡。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温玄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3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重要器官多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温玄与被害人陈某3的妻子王梅兰、女儿陈某2、陈璋在厦门市思明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已经赔偿前述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获得前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温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案还有证人熊某、陈某1、程某、雷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厦门公安局指挥情报中心接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厦门市中医院病历、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物业服务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玄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但本案社会危害后果较重,故被告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