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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玲香与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香,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49号原告张玲香,女,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杨复华,男,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俊,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玲香诉被告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香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初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在借得款项使用期间由他归还原告的房贷。出于信任,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兑现,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今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在借款使用期间,原告的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未予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玲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