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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胡松松诉鲍大海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松松,鲍大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9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松松,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鲍大海,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鲍大海、胡松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对被告人鲍大海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胡松松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松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松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松松以及原审被告人鲍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松松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