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邓世红与刘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红,刘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15号原告邓世红,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刘桥军,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邓世红与被告刘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红与被告刘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红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桥军为偿还债务向原告邓世红借款30,000元。后因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14日经原候家坪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3月29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桥军偿还原告邓世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桥军辩称,其未向原告邓世红借过款。只是因赌博欠了赌帐,邓世红多次向原告追讨赌帐,原告受到胁迫被迫才出具的借条。赌债是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邓世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世红与被告刘桥军相识。2013年2月14日,刘桥军出具借据一份交予邓世红执存。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邓世红现金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正.借款时间2012年5月29日经候家坪派出所调解三次下来后。还款时间2013年3月29日还款叁万元整。还款后借条由刘桥军收回。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刘桥军2013年2月14日。”。2014年9月9日,邓世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借邓世红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在2014年9月9日以前一切借条全部作废。认可人:邓世红认可时间:2014.9月9日”。2014年9月10日,邓世红在刘桥军工作单位的厂门口保安室找到刘桥军催收借款,刘桥军报警后在派出所再次出具借据一份交予邓世红执存,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邓世红现金(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桥军2014年9月10日。”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和被告提供的两份说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桥军出具交与原告邓世红执存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邓世红要求刘桥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邓世红要求刘桥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条均系是刘桥军在公安机关调解纠纷时自愿出具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且刘桥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系非法债务,故刘桥军辩称没有实际借款,是因赌博欠帐,受到胁迫出具借条,该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应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世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建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凤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