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泽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91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898号海航大厦8楼B单元。法定代表人:姜哲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林,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泽军,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曾泽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泽军支付逾期租金本金375503.2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曾泽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日,现代公司根据曾泽军要求向四川吉峰长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275LC-9T型挖掘机一台。现代公司与曾泽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曾泽军向现代公司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848000元,租赁期间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曾泽军每月15日支付租金26867.61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若租赁到期日前未足额支付全部租金或者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现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曾泽军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2012年11月,曾泽军主动退还挖掘机。曾泽军需承担14期到期租金,截止2012年11月15日仍未支付到期租金,致使现代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依法起诉。被告曾泽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出租人现代公司与承租人曾泽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其他条款冲突时,以明细表为准。《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载明:1.租赁物明细:租赁物名称及数量:R275LC-9T挖掘机1台;设备购买价款:人民币998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人民币848000元;2.租赁期限:36个月;3.租金:第001期至第010期人民币26867.61元/月,第011期人民币26794.93元/月,第012期至第036期人民币26724.95元/月;4.租赁利率:8.25%;5.保证金:人民币42400元;租赁手续费:人民币6784元;首付:人民币150000元;6.逾期利率:年18%;7.期满后处理: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曾泽军于2011年8月17日收到租赁物R275LC-9T挖掘机1台。第001期租金应交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逾期后,曾泽军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第001期租金及利息29623.56元、第002期租金的逾期利息376.44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第002期租金及利息40178.19元、第00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2121.81元。第015期租金应交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2日,现代公司收回租赁物。现代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第003期至第015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等。另查明,截止2012年11月15日,曾泽军下欠第003期至第015期租金共计348635.61元,逾期利息共计29465.67元(已扣除支付的第00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2121.81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验收证明书、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与曾泽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曾泽军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曾泽军未按期支付租金,现代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收回租赁物。因此,现代公司主张收回租赁物前曾泽军下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查明为准,即租金348635.6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逾期利息29465.67元;2012年11月16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34863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泽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8635.61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29465.67元,以及2012年1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4863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曾泽军负担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