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申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关永珍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孙飘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永珍,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孙飘扬,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申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珍,女,1955年5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宽,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飘扬,男,1958年9月11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琳,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72号城建大厦1901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华,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关永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孙飘扬及第三人江苏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7民终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永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并支持申请人一、二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第七款明确规定,此案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该规定第三条不适用此案,因为此案不涉及资产划拨及行政调整的内容。根据第三条规定对案件不予受理,明显错误。二、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公司的股份,即申请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是章程明确确定的。恒瑞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申请人提到的司法解释内容不能支持申请人主张。1997年恒瑞公司的改制行为是连云港市政府主管部门为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代企业制度,提出申请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复(1997)19号文件批准的行为,完全属于连云港市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这一行为性质在恒瑞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得到确认。在本系列案之前有29名员工提出过相同诉讼,经过一、二审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省高院也驳回29人再审申请,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下���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因此对于被申请人1997年的改制行为其性质已经被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所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申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从未出过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恒瑞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三、申请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孙飘扬提交意见称,同恒瑞公司意见。金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恒瑞公司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恒瑞公司和原恒瑞集团公司均系江苏省人民政府、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经由企业改制而来的企业,本案产生的争议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因此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关永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永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 勇审判员 李作超审判员 苏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学金书记员 陈梦迪法律条文附录一、《���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