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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景泰宏丰林场与刘某1、刘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宏丰林场,刘某1,刘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004号原告:景泰宏丰林场。经营者:马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景泰宏丰林场经营者马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居民。系景泰宏丰林场法务。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泰宏丰林场与被告刘某1、刘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宏丰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维护原告林权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益,排除被告对原告林地侵权的妨害,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林地57亩;2、判令被告赔偿侵毁原告沙枣林42亩的损失300000元(其中含人工、机耕、苗木、水费等6年生长期的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林地57亩10年的损益17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铲毁原告林地用水渠造成原告150亩林地无法灌溉损失42312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1年9月,王某承包芦阳镇城北村新渠壕荒坡,开发建设芦阳镇新渠林场。坐落:新渠壕,一期总干三支渠中段以西,共1500亩。四至:东至总干三支渠沿边,南至城北墩村二组耕地沿边,西至白景大铁塔高压线下,北至北石头山。2003年1月27日,依法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6年1月26日变更由马某经营管理,更名为景泰宏丰林场。1996年,被告开始侵占原告承包地内西北处开耕地15亩,原告与其交涉无果。报告村、乡组织,要求返还土地,因组织行为不力无果。2007年被告变本加厉,侵毁原告已种植6年的防护沙枣林25亩为农田。2008年再次毁林17亩建鸡场。先后共侵占去原告林地57亩。2016年1月,被告竟将原告原有的在被告已侵占的耕地上的林地用水渠铲毁,致使原告150亩林地无法灌溉。造成30亩枣树2016年绝收损失6万元(每亩2千元),2017年预期损失6万元,120亩生态林干枯损益290000元。据此,原告再次请求镇政府解决,镇政府答复刘某1在城北村土地范围内办鸡场属涉法,建议马某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是对原告林地用益物权的侵权、林木所有权的侵权、生产设施的侵权,也是相邻关系的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故原告根据事实,依据森林法、物权法、侵权法及民事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权益,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权属是否清楚;被告承包土地是否在原告林权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持有1991年9月5日发包方为景泰县芦阳镇城北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承包新渠壕荒坡合同书》及经景泰县林业局填证景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景林证字(2003)第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护原告林权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益,排除被告对原告林地侵权的妨害,恢复原状,返还被侵占林地57亩,并赔偿损失。而被告持有1998年1月1日合同编号为0201221,经景泰县芦阳镇人民政府鉴证,发包方为景泰县芦阳镇芦阳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第二轮《景泰县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及农粮直补发放表、芦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景泰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白银市森林公安局景泰县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等、原告土地发包方城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抗辩涉诉土地属芦阳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从第一轮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均为涉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总面积65亩,其中水地19.8亩,其余为开发荒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本村陈某、郭某、杜某耕地;南至排碱渠;北至山边路。据此,原告起诉名为侵权赔偿,实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未经政府确权,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原告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宏丰林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8元,退还原告景泰宏丰林场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茂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扬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