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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郑桂章与杨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章,杨春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3940号原告:郑桂章,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杨春梅,女,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郑桂章诉被告杨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章、被告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章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丰县××北路西侧××世界城国徽××室房屋(带车位)。原告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杨春梅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提前还款及资金托管、过户等手续。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梅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太高,不同意支付。2016年2月份家里遇到急事,需要用钱,故想卖房子,现在事情处理完了,卖房子我就没有地方住了,故不卖了。2016年7月30日对方确实向我发函要继续履行,我当时就不想卖了,但是我没告知对方,后面也没有人通知我去办过户手续之类的。签完合同后我还与银行联系过提前还贷,银行贷款原告没帮我还上,渐渐的我就不想卖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郑桂章与被告杨春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桂章购买被告杨春梅位于长丰县××北路西侧××世界城国徽××室房屋(带车位)一套,建筑面积为96.5平方米,转让价为560000元;同日,原告郑桂章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被告杨春梅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五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自愿用首付款220000元替被告还按揭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补齐。后中介公司在约定时间通知双方办理提前还贷,后因被告不配合,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继续履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置可否。2016年8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之后因开庭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于2016年11月8日撤诉。2016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对涉案房产的评估申请,2017年2月6日,安徽省金和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1060000元。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房产经纪合同》、购房定金收条、继续履行通知函、邮寄单、证人证言、《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意见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之焦点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用首付款220000元帮我提前还贷,所以不愿卖出住房”,本案中,根据中介公司经纪人的证人证言,再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因家里遇事急需用钱而向原告出售房屋,之后由于事情处理结束,即不愿继续卖房,故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对于中介通知其办理提前还贷、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均不予理会,构成了违约,故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梅实际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合同未履行,应依法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至于双倍返还定金与违约金均是对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弥补,可与损失赔偿合并处理。原告基于房屋评估价为1060000元,扣除其购买价的差价而要求赔偿损失30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房产买卖是市场行为,一房一价,且时有波动,此房屋评估价并不能作为原告目前所受损失情况的直接证据,但可作为参考。故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酌定被告以房屋评估价10600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损失15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桂章与被告杨春梅于2016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春梅返还原告郑桂章定金10000元;三、被告杨春梅赔偿原告郑桂章损失159000元;以上支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360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1840,原告郑桂章负担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