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4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101万成东与蒋志伟、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01号原告万成东,男,汉族,住本市钟楼区。被告蒋志伟,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实际居住地本市武进区。被告杨荣,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万成东诉被告蒋志伟、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1667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6年12月19日),并计付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两项合计25166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向被告蒋志伟出借人民币20万元,蒋志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蒋志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为贷款总额的10%。杨荣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及两被告婚姻关系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志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蒋志伟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条为证,依法成立。借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违约金,本院合并支持按年利率的24%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荣也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故应认定该借款为杨荣和蒋志伟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归还。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伟、杨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成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76(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5376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钱慧南审判员  谢志辉审判员  许新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