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3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尤彦阳与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彦阳,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3326号原告:尤彦阳,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航,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北路1号陕西国际会展大厦第一幢1单元4层1040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伟。原告尤彦阳与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彦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金、孙航,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彦阳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会展美食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碑林区汇展大厦四楼的6号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每月租金55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六个月房租33000元。原告的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常不与原告结算。因被告不及时缴纳电费,大厦停电两次共计20小时,原告无法经营,于2017年1月13日停止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销售款3849.6元、房租20526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赔偿营业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1月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大厦的确停电两次但总共未超过20小时。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自行停止经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销售款合计3849.6元。原告还欠被告水电费268.8元、公摊1353元、保洁费867元、公共用电276.5元、公共用水30元、物业费440元、供暖费1875.6元。被告还借给原告1000元。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会展美食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碑林区汇展大厦四楼的6号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每月租金55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六个月房租33000元,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的销售款由被告统一收取,每七天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尤彦阳)擅自解除、中止、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乙方承租的档口,没收合同履约保证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2017年1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停止经营。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销售款合计3849.6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欠被告水电费268.8元、公摊1353元、保洁费867元、公共用电276.5元、公共用水30元、物业费440元、供暖费1875.6元。原告从被告处借走1000元未清偿。以上事实,有《会展美食城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对账单、财务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展美食城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欠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110.7元,应从被告应退还的租金16500元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20000元一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尤彦阳与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会展美食城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尤彦阳销售款3849.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尤彦阳房租10389.3元;四、驳回原告尤彦阳要求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尤彦阳要求被告西安味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营业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0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7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杨迎珍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