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福州安康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安康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福建世昌交通技术培训中心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安康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官,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瑞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建世昌交通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鄢荣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李静雅,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安康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船政交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船政学院”)、原审第三人福建世昌交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世昌培训中心”)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官,被上诉人船政学院、原审第三人世昌培训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五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因不配合上诉人过户案涉34辆投资车辆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投资场地的发票和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定有误;2、上诉人未能依约按100台车辆标准建设投资系因被上诉人和政府政策变动原因造成,故案涉场地使用费应依法予以扣减;3、被上诉人擅自收回世昌培训中心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的行为,已对上诉人的经营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存在错误;4、被上诉人擅自发函给有关部门要求世昌培训中心停止招生的行为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存在错误;5、上诉人未依约搬离系因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违约所造成。船政学院辩称:被上诉人系在双方合同终止后才收回公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船政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期限届满终止,安康达公司立即撤离搬迁属船政学院所有的驾训场地并向船政学院移交第三人所有的16辆教练车及车辆证照,涉及更新教练车应当移交原车辆所对应更新的教练车及车辆证照;2、判令安康达公司在《校企合同协议书》期间新增挂靠在世昌培训中心名下的车辆立即办理车辆迁出手续(暂计34辆车);3、判令安康达公司向船政学院支付逾期返还上述场地及车辆期间的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3月20日暂计为11.1万元,最终以安康达公司实际撤离之日止计算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用;水电费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3月9日暂计为5783.70元,最终以安康达公司实际撤离之日止计算占有期间的水电费用;判令安康达公司承担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2万元;4、判令安康达公司继续履行以第三人的名义收取车辆驾驶在训学员的培训义务,直至在训学员取得驾驶证为止;5、判令安康达公司赔偿船政学院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安康达公司承担。安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船政学院配合安康达公司将双方合作期间安康达公司投资的车辆(计34辆)过户给安康达公司;2、判令船政学院赔偿安康达公司因其不配合车辆过户的损失10万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船政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船政学院与安康达公司曾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书》,就建立校企合作关系,在船政学院校内设立“福建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康达培训中心”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船政学院将原隶属于船政学院的校办企业世昌培训中心交由安康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并提供26.42亩的土地用于安康达公司建设驾训场地,提供“世昌培训中心”的驾校资质及16辆教练车用于安康达公司开展驾训教学;安康达公司在船政学院规划地上投入资金建设训练规模为100台车辆的标准化驾训场地,建设方案应经船政学院的认可。在协议期间的前三年每年新增投入不少于20台的车辆用于驾训教学。在协议期间,安康达公司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船政学院支付管理费最低50万元人民币,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协议终止后,安康达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船政学院提供的土地(包括驾训场地设施)、车辆和营业执照等并归还船政学院;协议终止对未取得驾驶证的在训学员即由安康达公司负责继续组织培训。协议签订后,船政学院依约移交了16台教练车给安康达公司使用,安康达公司也陆续购置34台驾训车用于培训。因协议履行期限将届满,船政学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月5日、1月13日及2月3日四次致函安康达公司,要求安康达公司撤离搬迁并将学院所属场地、车辆等归还船政学院。安康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9日及1月19日三次回函船政学院,以因双湖路建设、该地块正面临拆迁为由要求延用原场地作为过渡场地。截止2016年3月9日,安康达公司尚欠船政学院水电费计5783.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即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满,合同终止履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在《校企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协议中双方关于停止使用船政学院提供土地(包括驾训场地设施)、车辆及未取得驾驶证的在训学员的继续培训等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需继续履行,故船政学院诉请第一、二、四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校企合作协议书》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该管理费基本系安康达公司使用船政学院场地和驾校培训资质所支付的费用,即船政学院诉请第三项的内容即管理费的支付。船政学院该项诉请中占用费支付和拖欠水电费的返还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所应支付的占用费应依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即每年50万元按安康达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搬离船政学院场地时止的实际占用时间予以计付。对于安康达公司是否未全面履行合同,船政学院并未举证证实,该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世昌培训中心的公章已由船政学院保管,故所涉车辆的迁出过户手续应由船政学院负责办理,安康达公司仍应予以协助。船政学院诉请第五项及安康达公司反诉诉请第二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安康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船政学院的驾训场地,并移交世昌培训中心所有的16辆教练车;船政学院和世昌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安康达公司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间新增挂靠于世昌培训中心名下34辆驾训车辆的机动车转籍(转出)手续,安康达公司应予以协助;安康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船政学院驾训场地及车辆的使用费(按每年50万元,计自2016年1月1日至安康达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及拖欠的水电费5783.70元;安康达公司应继续承担以世昌培训中心名义收取的车辆驾驶学员的培训义务;驳回船政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安康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反诉费1150元,合计4526元,由安康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案涉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终止后,协议中双方关于停止使用船政学院提供土地(包括驾训场地设施)、车辆及未取得驾驶证的在训学员的继续培训等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需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判令支持船政学院第一、二、四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康达公司主张其未依约搬离系因被上诉人在合作期间违约所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间,安康达公司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每年向船政学院支付管理费最低50万元人民币。船政学院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安康达公司支付管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管理费主要包括安康达公司使用船政学院场地和驾校培训资质所支付的费用,故船政学院要求安康达公司支付占用费和拖欠水电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安康达公司所应支付的占用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即自2016年1月1日起,安康达公司应按每年50万元的标准,计至安康达公司实际搬离船政学院场地时止)。安康达公司主张其未能依约搬离系因船政学院和政府政策变动原因造成,案涉场地使用费应依法予以扣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康达公司在一审期间虽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投资场地的发票和结算单,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安康达公司主张船政学院在本案中存在擅自收回世昌培训中心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的行为,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安康达公司主张船政学院曾擅自发函给有关部门,要求世昌培训中心停止招生,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但安康达公司却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福州安康达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钟许珠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