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长栓与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栓,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739号原告:郭长栓,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20060176986。住所地:方城县县城利民医院西5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国强,任局长。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道奎。住所地:方城县。二被告共同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城关镇电视路*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68********。第三人: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颖娜,任乡长。委托代理人:赵书华,系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郭长栓与被告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第三人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亭,被告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第三人方城县袁店回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栓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袁店乡《朱元村外沟库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合同期限暂定2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到2034年6月1日止,租金24000元。甲方维护库区的土地让乙方使用,负责与乙方指定出养鱼水面及兴利水面线。乙方必须保护好启闭机。保证运转自如,确保涝时能起,旱时能闭。乙方每年上交租金1200元,收款单位为袁店乡财政所,交款办法为每5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交租金义务,第三人将水库交付给原告经营。当时水库不存在漏水问题,水库蓄水水面积超过50亩,原告就投入数万元,放入白鲢、花鲢、草鱼、鲤鱼等草鱼80000余尾,由于原告经营有方,鱼苗长势良好。正当原告即将收货时,二被告以整修水库为名,让原告将水库的水放掉,原告为了配合修水库,将水库蓄水全部放净,无法进行经营。水库整修从2014年11月28日开工到2015年4月30日完工。由于二被告原因,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水库至今漏水,不能蓄水,造成水库干涸。正是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按照正常的收益,原告每年的每亩利润超过2000元,按照50亩水面积算,原告每年损失最少10万元。从原告2014年6月投放鱼苗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25万元。该损失是由于被告整修水库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为20年,在被告没有对水库施工质量进行维修保证水库正常蓄水之前,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应当按照每年10万元额赔偿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至水库修复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为了减少鱼苗的损失,原告雇佣挖掘机挖出深沟以使鱼苗存活,共支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费1.8万元,该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了看顾水库,防止水患事故的发生,雇佣一名工人在水库常年守护,原告每月向工作人员支付工资15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总额为4.5万元。在被告没有对水库施工质量进行维修保证水库正常蓄水之前,原告该项的损失将继续扩大,被告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的数额,赔偿原告从2016年11月30日至水库修复之日止支付雇工的工资损失。被告方城县水利局是建设单位,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方城县水利局设立的项目公司,水库漏水是由于其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他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水库维修质量不合格,堤坝至今仍在漏水,原告及第三人担心水库堤坝漏水,出现重大溃坝事故,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修复,被告方城县水利局工程股负责人、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曹道奎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进行修复。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投入水库的钱大部分是借来的,原打算获利后还账,没有想到,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返贫。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只得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2、判令被告按照每年10万元额共同赔偿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至水库修复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8万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工工资损失4.5万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工资额共同赔偿原告从2016年12月1日至水库修复之日止的工人工资;6、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郭长栓身份证复印件。2、陈建华身份证复印件。3、承包合同签订人陈建华的声明。4、《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5、郭长栓与袁店乡政府在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朱元村外沟水库承包合同》。6、石刻“外沟水库简介”照片。7、“外沟水库简介”文字整理。8、从方城县水利官网下载的《方城县四沟等7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及监理招标公告》。9、从方城县水利局官网下载的《方城县水利局职能简介》。10、从方城县水利局官网工作动态栏下载的《县水利局:以项目建设为抓手,落实“三级干部”会议精神》。1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型水库建设和除险加固有关工作的通知。12、现场拍摄的外沟水库现状照片4张。13、刘建亭向郭长栓出具的购买鱼苗的《收据》。14、刘建亭证人证言。15、刘建亭的身份证复印件。16、郭长见的证人证言。17、郭长见的身份证复印件。18、郭长栓向法院递交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被告方城县水利局、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方城县水利局和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诉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证据,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招标合同书;2、中标合同书;3、补偿协议书。第三人方城县袁店乡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没有辩解意见。第三人方城县袁店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郭长栓与第三人方城县袁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位于第三人辖区内朱元村外沟水库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20年,每年租金1200元,国家为了保障民生,对一定类别的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朱元村外沟水库也在除险加固之列;通过招标程序,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月25日,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向中标公司的代理机构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同日,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了该工程的顺利实施,2014年10月10日,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郭长栓签订放水补偿协议,由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长栓放水损失贰仟元(2000元)。后河南德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对该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施工。2016年11月份,原告郭长栓以二被告对该水库维修质量不合格即漏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其相应损失共五项。(详见诉状)另查明: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系被告方城县水利局的下属单位。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在被告方城县水利局的指导下,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方城县袁店乡朱元村外沟水库加固工程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河南德广建筑工程公司,是在行使正常的管理职权,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郭长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