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雷健华、黄钰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雷健华,黄钰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59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健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钰贞,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雷健华、黄钰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被告雷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钰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3年11月28日,广发行江门分行与雷健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广发行江门分行审批,同意向雷健华提供300000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雷健华于2016年6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雷健华尚未归还本金225737.5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9979.52元。此外,本案债务是雷健华与黄钰贞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广发行江门分行与雷健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39002048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2.雷健华、黄钰贞偿还广发行江门分行贷款本金225737.5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为19420.40元、罚息为8395.80元、复利为2163.32元,从2016年12月6日起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3.诉讼费由雷健华、黄钰贞负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3.雷健华、黄钰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贷款欠供款清单;5.个人对账单。被告雷健华答辩认为: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无力按时还款。被告雷健华没有举证。被告黄钰贞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雷健华填写10313900204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贷款。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按月进行收取,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以下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2)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内容。黄钰贞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雷健华的贷款申请,并与雷健华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中,《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雷健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此次贷款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03139002048等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金额为300000元;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03139002048等内容。签订上述两份通知书后,雷健华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5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12日、2015年8月11日、9月5日、9月25日、10月21日、12月20日向广发行江门分行提取借款各200000元、30000元、31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此后,雷健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5日,2014年1月20日的借款200000元尚欠本金54126.79元、利息3610.15元、罚息4432.81元、复利666.75元,5月28日的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11830.04元、利息949.15元、罚息626.50元、复利138.46元,5月28日的借款31000元尚欠本金12224.43元、利息980.82元、罚息647.35元、复利143.10元,6月28日的借款15000元尚欠本金6361.73元、利息523.64元、罚息308.64元、复利73.87元,7月12日的借款35000元尚欠本金15871.66元、利息1316.77元、罚息521.02元、复利121.59元,2015年8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尚欠本金15725.56元、利息1519.14元、罚息236.12元、复利130.05元,9月5日的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24648.77元、利息2357.24元、罚息379.76元、复利199.80元,9月25日的借款40000元尚欠本金32864.98元、利息3142.97元、罚息506.34元、复利267.89元,10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25353.04元、利息2434.61元、罚息374.12元、复利205.42元,12月20日的借款30000元尚欠本金26730.52元、利息2585.91元、罚息363.14元、复利216.39元。上述欠款本金合共225737.52元,利息合共19420.40元、罚息合共8395.80元、复利合共2163.32元。广发行江门分行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雷健华与黄钰贞于198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雷健华向广发行江门分行申请信用贷款,其后广发行江门分行批准雷健华的贷款申请,双方订立《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3900204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广发行江门分行举证贷款欠供款清单及个人对账单以证实雷健华没有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2016年12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225737.52元,利息19420.40元、罚息8395.80元、复利2163.32元,而雷健华亦答辩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由此,广发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雷健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广发行江门分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关于“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的约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并主张雷健华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25737.5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5%×130%=1.95%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利息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1.5%×130%=1.9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债务是雷健华在其与黄钰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雷健华和黄钰贞均没有举证证明雷健华与广发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雷健华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外,黄钰贞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故黄钰贞在雷健华借款当时应当知悉债务的存在且与雷健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的债务应属雷健华与黄钰贞的夫妻共同债务,黄钰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钰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雷健华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103139002048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于2017年3月29日解除;二、被告雷健华、黄钰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5737.5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包括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9420.40元、罚息8395.80元、复利2163.32元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罚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复利)。被告雷健华、黄钰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保全费1770元,合共4338元,由被告雷健华、黄钰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冯立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