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官平、李明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官平,李明秀,王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1057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敦厚镇赣江大道南路。法定代表人:胡聪,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德平,男,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文官平,男,1954年3月15日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李明秀,女,1958年11月26日生,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王斌,男,1972年9月29日,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官平、李明秀、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欧阳文志审 判 员 阮 继 文人民陪审员 梁 圣 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晓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