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盛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盛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3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16号。负责人:韩立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许训波,该行职员。被告:盛然,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经营地址杭州市萧山金城路451号杭州萧山颐高数码广场1075号,住杭州市萧山区湘湖家园*幢*单元***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盛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判,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7992.02元、支付利息3660.08元、罚息370.23元、复利115.16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72137.4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1598.08元、支付利息1346.18元、罚息75.53元、复利17.09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3036.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字第488号的《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13415900235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权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嗣后,根据被告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贷款额度项下仅出款1笔,截止2016年12月23日,借款明细如下:借据号134××××2359001,2015年2月17日,放款12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2月1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67992.02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145.47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67992.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145.47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41598.08元、利息1346.18元、罚息75.53元、复利17.09元未归还。被告盛然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字第488号的《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编号13415900235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235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借据信息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在额度项下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1598.0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38.8元的事实。被告盛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5杭个贷中心银个字第488号的《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表上明确了个人信用贷款的条款,条款内容包含条款生效条件、贷款的审核与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罚息、贷款的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应处理、循环额度等事项。被告同意接受上述条款的约束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13415900235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被告的授权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为62×××44,放款账号为62×××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贷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被告签字同意。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被告单笔核准并放款。该笔借款的借据号134××××2359001,贷款1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2月17日,年利率为18%。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款项,被告每月按月开始还款。自2016年9月开始,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41598.08元、利息1346.18元、罚息75.53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盛然签订的《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盛然未能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盛然共有贷款本金41598.08元未归还,产生利息1346.18元、罚息75.53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17.0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在计收罚息的基础上再加收复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1598.08元;二、被告盛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1421.7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盛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03元,保全费741元,共计2344元,由被告盛然负担。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人民陪审员 姚新芝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