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民初19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梁沃航与梁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沃航,梁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162号原告:梁沃航,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汝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梁沃航与被告梁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沃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汝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沃航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汝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梁汝明与原告梁沃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应当按期还款,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原告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每日200元的违约滞纳金给原告等。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内容: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到期按时归还本金,资金已收悉。在该份借据空白处被告备注“梁汝明已收取现金200000元”按捺手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商铺转让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及存款情况,证实其有商铺经营现金收入以及有支付现金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梁汝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梁汝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显然对出具《欠条》确认收到现金借款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理解能力及预见性,应视为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梁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关于现金交付款项且未依约还款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结合原告确有支付能力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200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涉案借款,被告梁汝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9日,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约应自次日起支付违约金。但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按每日200元的违约滞纳金给原告,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并考虑当前金融机构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将该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汝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沃航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沃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梁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诗 媛人民陪审员 刘 桂 梅人民陪审员 胡 雪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唐秋茹本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