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邢嫣明、贺洲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嫣明,贺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嫣明,女,1964年4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洲,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再审申请人邢嫣明因与被申请人贺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嫣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的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申请人有可能涉嫌或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邢嫣明向借款人黄永勤借款,贺洲作为担保人。邢嫣明与黄永勤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贺洲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因借款人黄永勤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兴义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故该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同时,兴义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对犯罪嫌疑人贺洲涉嫌刘朝琴、黄永勤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取保候审,现贺洲的担保行为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驳回邢嫣明起诉的民事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邢嫣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嫣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何大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秦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