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莹、钱正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莹,钱正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莹,女,朝鲜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正南,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莹因与被上诉人钱正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钱正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张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未查明双方是否进行清算,钱正南主张仅是单方的计算。钱正南应承担由于拖欠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给徐莹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徐莹的上诉请求。钱正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正南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结算清单,徐莹也签字确认,且在2016年2月9日对涉及项目的价格再次进行确认,因此不存在未经过清算及验收的事实。徐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后,应由徐莹承担不利后果。徐莹主张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案的诉讼无关。钱正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项683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原告钱正南(乙方)与被告徐莹(甲方)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区唐城××小区××栋,工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总天数40天,因变更、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延误,竣工日期顺延。合同书还约定合同价款为20万元、工程款分3次支付,第一次为签合同之日,付合同价款的65%,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次为完工验收之日,付合同价款的5%。合同书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工程结算、保修等条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莹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并对水电进行备注约定。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钱正南作为承包方、被告徐莹作为发包方在《实际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显示工程总价款278372元,被告徐莹在其签名下备注:部分项目需再核实。但原告称此后被告并未和其核实,并称被告在支付21万元装修费及1400元材料款后,剩余装修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提供原、被告签字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在支付21万元装修费后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项68372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莹成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正南装修款683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徐莹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徐莹提交新证据四组:证据一是装修合同,证明双方装修合同及装修项目价格认定,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证据二亲子游泳池装修后的漏水渗水情况照片、证据三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据二、三房屋租赁情况及损失。证据四、洛阳松林防水材料厂婴乐士亲子游泳池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李响、吴劲刚劳动合同书、洛阳乐贝乐婴幼儿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建材发票、物业费收据,证明徐莹因此造成的损失。钱正南针对徐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徐莹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收到法庭传票,但故意不参与庭审,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认定。2、对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双方约定书面结算,但上诉人故意不予配合,一审过程中钱正南向法庭提交过有结算通知书的证据,同时钱正南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将结算分成两次进行了完成,第一次是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当时徐莹备注显示“部分项目需在核实”,第二次是2016年2月9日,双方对这单价进行确认,两个相乘完全能计算出工程价格,但徐莹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同时徐莹是否存在损失,与本案诉讼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徐莹与钱正南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钱正南按照合同约定对徐莹指定的婴儿游泳馆完成装修后,徐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由徐莹支付钱正南68372元装修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莹上诉提出钱正南所施工的部分项目需要核实、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鉴于双方已在《实际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面签字确认,虽然徐莹在签名处备注有部分项目需要核实等字样,但双方又在2016年2月9日对涉及项目的价格再次进行确认,徐莹对此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钱正南所施工的具体哪一些项目没有进行核实及清算,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徐莹上诉提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该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徐莹主张该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徐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徐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少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