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1,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彭某1以妻子雷某1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在常宁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使用。次月,彭某1使用该卡购卖电脑消费2.5万元、取现4000元后未进行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彭某1透支本金29900元,利息及滞纳金17927.15元,合计47827.15元。常宁市工商银行在信用卡欠款逾期后,多次用电话向彭某1催收,并于2015年7月24日、8月14日、9月14日三次发函其预留地址催收,彭某1超过三个月一直未还款。2017年3月6日,彭某1在立案后还清此卡所欠本息47827.15元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催收函、信用卡申领资料、还款证明等书证;2、证人雷某1、谭某1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偿还了透支的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