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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与李长德、国玉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国玉果,李长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河北省三河市鼎盛街北B楼1单元1、3号。负责人:扈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玉果,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德,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国玉果、被上诉人李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玉果、李长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玉果就诊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中发生时间不一致,国玉果伤残评定为9级,正常情况下应当及时就诊。2.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没有审查就给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国玉果辩称,不同意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的上诉请求。1.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一审中并未就国玉果就诊经过提出异议,故国玉果未进行证据提交,当天国玉果就被李长德送至医院急救。2.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一审未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李长德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国玉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长德及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共同赔偿国玉果医疗费65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74.6元、鉴定费3150元,要求大地财产三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国玉果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玉果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国玉果主张的医疗费中,因未提交其在×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医学资料,对其该部分医疗费主张因难以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而不予确认,对除此之外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国玉果提交的票据、诊断证明等全额予以确认。2.误工费。国玉果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就职于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国玉果因本次交通事故有误工,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国玉果提交的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单等证据,认为国玉果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合理,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国玉果提交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国玉果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的形成时间与国玉果就诊或复查时间不一致,对该部分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国玉果就诊、复查、鉴定及近亲属探视而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参照现有证据酌情确定,数额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国玉果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赔偿指数,按照北京农村地区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损失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国玉果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因李长德在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所致,对此,李长德具有完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作为×××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其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对国玉果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国玉果主张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相关损失全部由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国玉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认可,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他具体项目及数额同事实认定部分。李长德有接受法院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的义务及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李长德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国玉果医疗费6492.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82276元;二、驳回国玉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就诊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在一审中并未就该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且其对国玉果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其否认国玉果的涉案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关于鉴定依据及结论,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现其上诉主张鉴定依据不合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大地财险三河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3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三河营销服务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