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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葛勤华与孔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勤华,孔文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895号原告:葛勤华,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郎溪县,住郎溪县。被告:孔文颖,汉族,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郎溪县。原告葛勤华诉被告孔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勤华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文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孔文颖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孔文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葛勤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孔文颖没有归还分文,仅于2015年1月25日就一年利息款72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妻子金自香(已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庆依法判决。原告葛勤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说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就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孔文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葛勤华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孔文颖向葛勤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予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葛勤华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为贰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孔文颖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葛勤华与被告孔文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勤华要求被告孔文颖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文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勤华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文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