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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银香朱银芳与被告陶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香芳,陶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919号原告:朱银香芳,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陶玉香,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朱银香朱银芳与被告陶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香朱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玉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香朱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玉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陶玉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借款100000元,并同时言明2016年8月31日还清,给付利息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陶玉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帐记录、向被告要求还清还款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陶玉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好友朱银芳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内还清(利息式贰万,共计壹拾式贰万元整)”。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于于2016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帐记录、向被告要求还款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陶玉香交付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陶玉香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及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调整主张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银香朱银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陶玉香负担(由该款已由原告朱银香朱银芳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周江勤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