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曾用名:刘玉冰,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廊坊市新华保险公司职员,现住廊坊市广阳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刘冰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沿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朝阳商场北门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另查明,被告人刘冰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亲属337000元,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车速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婧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