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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在绥中县站前某居民楼其租赁的楼房内,容留女青年于某、李某某卖淫一次,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亦经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绥中县公安局对于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绥中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邓今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