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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悦英、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悦英,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晞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悦英,女,194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雪莲、邢会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晞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法定代表人:牟道忠,执行董事。上诉人李悦英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晞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支付购买本案房产的收费收据,河北晞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河北晞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收据的出票人,应向其释明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负进一步举证责任,必要时可进行相关鉴定,确定出票时间,不宜以非正式发票否定上诉人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悦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