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河南君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一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君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一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556号原告:河南君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君叁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军建,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展,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田艳琴,北京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君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叁公司)诉被告张一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被告张一展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支付利息29400元(2016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张一展向原告君叁公司借款300000元,原告将款项在建行漯河分行人民路支行银行账户转入到了张一展在工行北京分行游乐园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一展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借款合同。2、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形式的催促通知。3、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4日原告君叁公司外部转款审批单一份及同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借款字样辩称是原告书写,不是双方合意,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方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2、原告君叁公司财务弯莹与被告张一展短信记录,证明自自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对短信记录中被告手机号码辩称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审理时即通过该手机号码与被告联系,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仅答辩,无证据提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君叁公司向被告张一展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君叁公司主张被告张一展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君叁公司外部转款审批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君叁公司财务弯莹与被告张一展短信记录作为证据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由于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为29400元,但双方并无书面及口头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君叁公司财务弯莹与被告张一展短信记录中被告张一展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则被告张一展逾期还款之日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4日起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一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君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2016年9月4日,自2016年9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张一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