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凌高明与刘高伟、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高明,刘高伟,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455号原告:凌高明,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臣(凌高明表弟),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刘高伟,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高明与被告刘高伟、被告周口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伟和被告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1725.3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刘高伟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属豫P×××××和豫PY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新疆鄂尔多斯市阿小公路,因路面结冰车辆失控撞上道路护栏,造成乘车人凌高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刘高伟支付。刘高伟驾驶的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运输公司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驾驶人有效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高伟和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夫妻户口本(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城镇居住和误工证明、原告之妻护理误工证明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城镇居住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缺少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务工合同、工资收入领取单等,应按户口登记居住地农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高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2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医药费已由刘高明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5月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期限60日。2016年10月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座,保险公司已在该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17.6元,剩余限额40882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区域。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运输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高伟因过错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对被告刘高伟的过错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住证明提出了合理质疑,原告没有提供居住房屋购房合同或居住房屋所有权证或暂住证等合法居住于城镇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其要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20×0.1)23394元、误工费(34941/365×150)14359元,营养费(30×60)1800元、护理费(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365×60)56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503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凌高明保险金40882元。二、被告刘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凌高明946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刘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