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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姜文厚、李加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厚,李加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文厚,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2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海燕,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加再,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对被告人李加再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文厚及其辩护人杜海燕、被告人李加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到永胜零担货物托运部门前,先后将两台海尔牌冰箱用被告人李加再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699元。2、2016年12月12日00时42分许,被告人姜文厚到永胜零担货物托运部,撬门进入,先后将两台电焊机、一台摩托车发动机、两箱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00元。认为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姜文厚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加再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9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被告人姜文厚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所盗物品均已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11。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户籍资料、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9)阿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10)阿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阿勒泰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8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7]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的供述;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姜文厚实施盗窃两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7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加再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69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文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文厚、李加再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加再盗窃时使用三轮摩托车拉运赃物,该三轮摩托车属于做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姜文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文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羁押的38天,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加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加再的三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江 来自